(2016)川0106民初8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751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37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权、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叶正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竹,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2,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平窝乡。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原告李某1诉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勇,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竹,被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川MS×××3号车辆沿川陕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附近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高某某从被告李某2处租借。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了较高的医疗等费用;出院后除常规的复查、药品费用外,营养费与护理费开支较大;被告高某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李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1.91元、护理费246600元、交通费8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56926.01元、残疾赔偿金334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共计401175.6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川MS×××3号小型客车沿川陕路由大天立交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川陕路与土门新村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天,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当天,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明日再次入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34天。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接受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明日再次入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29天。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接受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明日再次入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34天。2013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接受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明日再次入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30天。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接受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营养脑神经、促进骨折愈合、保护骨关节的药物;2、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床负重行走,定期复查右髋关节CT,骨科随访,半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3、坚持进行床上四肢功能锻炼,我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患者目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院内工人陪护,院外建议1-2人陪护。),住院12天。经原告亲属委托,2016年7月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作出鉴定意见:李某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8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13日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7071.91元。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了68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2未垫付任何费用。治疗期间,2013年1月6日,购置了拐杖;2013年3月15日,购置了轮椅;为此,原告支付了75元拐杖费、980元轮椅费。川MS×××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2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还查明,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后于2016年4月撤回起诉。2016年9月5日,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门诊就诊记录、处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后,已于2016年4月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9月5日提起本案之诉,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来认定。关于被告李某2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高某某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李某2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及自费药事项。本案,原告被评定为IX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应为20%。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本院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本案,结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全责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肇事者(被告高某某)按全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额。对于医疗费。治疗期间,共产生87071.91元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13060.79元,扣除的自费药由被告高某某按全责比例承担。对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其护理费分段分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特级护工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其为:100元/天×139天=13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护理的期限,另结合其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宜,其为:60天×60元=3600元。对于交通费。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其为:20元/天×139天=2780元。对于营养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虽载明“院外继续口服营养脑神经、促进骨折愈合、保护骨关节的药物”,但并未明确药物名称,结合原告出示的相关票据,亦不足以证明票据载明的药品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有关联,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宜支持。按《解释》第二十四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为:20元/天×139天=27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为:26205元/年×5年×20%=26205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2013年的票据及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认定其为1055元(75元拐杖费、980元轮椅费)。2015年的票据,其载明的购货亦为“轮椅”,所购辅助器具重复,且不能证明必须再次购置相同辅助器具,故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对于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认定为8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高某某按全责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项共计51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其中医疗费74011.13元(不包括自费药130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2780元,各项共计79571.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1万元;剩余部分69571.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全责比例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为130831.13元。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13060.79元﹢800元=13860.79元,与高某某已垫付的68000元相抵扣,被告高某某多承担了54139.21元。综合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应向被告高某某支付54139.21元,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7669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支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不包括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共计76691.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4139.2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903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