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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小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云,张小云,张小云,张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云,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某天、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小云提供自己的租住房,四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指控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小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小云二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云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小云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某天、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小云提供自己的租住房,四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1月12日会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对张小云进行讯问,经讯问后张小云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小云的供述。证实:陈某一共在我租住的一单间内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6月,具体几号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是2016年12月22日;第三次是2017年1月1日,第四次是2017年1月8日。我们吸食的是冰毒。我没从中获利,我有钱时我请他吃,他有钱时他请我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张小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6月,具体几号记不得了;第二次是2016年12月22日;第三次是2017年1月1日;第四次是2017年1月8日。我们是同乡,有一次到他租住的房屋玩,看见一包白色物品,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冰毒,我很好奇就和他一起吃了。然后以后想吃了就到他那里去,只是有些时候,他没钱了,我出钱让他找人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说明。证实:现场位于张小云租住房屋内。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小云及因吸食毒品被会理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时间从2017年1月9日至1月19日。6、���小云自书的交代材料。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张小云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云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