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3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五星路***号荣安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95714451A。负责人:李恒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彬,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连凤,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奇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利利,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根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何兵,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一审被告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8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彬,被上诉人曹奇峰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浙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众诚浙江公司赔偿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2314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当。死者曹某与其工作的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单系他人代签,工作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死者曹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无证据证明死者曹某死亡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本案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据此,众诚浙江公司仅需要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小型轿车在危险回避能力及谨慎驾驶义务方面一定程度上大于摩托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有误。即使本案为邮寄立案,也应以邮戳日期为准,而非以诉状落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辩称,1.死者生前收入来源情况与死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关。一审中众诚浙江公司已经明确陈述其到桐乡市钱林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过调查,死者曹某确实在该公司工作。死者曹某生前居住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合情合理。一审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死者曹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何兵驾驶的小轿车客观上确实存在回避危险、注意义务的高低,一审认定众诚浙江公司承担55%的责任符合法律及案件事实情况。3.本案系邮寄立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兵未作答辩。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诚浙江公司、何兵赔偿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各项损失共计1158486.80元;2.众诚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6时2分许,何兵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桐德线6K+900M梧桐街道钱林村地方,与由北往南驶入桐德线的由曹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1954年1月23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何兵与曹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支付抢救费320元。事故发生前,曹某主要从事建筑工作。沈连凤系曹某妻子,曹奇峰、曹利利系曹某子女。另查,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限于众诚浙江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与何兵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何兵自愿补偿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30000元,其余费用由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通过诉讼向何兵及保险公司索赔,以法院判决为准。补偿款30000元已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损失共计89211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30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73.30元,众诚浙江公司认为本案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曹某事故发生前从事泥工工作,且众诚浙江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经该公司调查曹某生前确实在桐乡市钱林印染有限公司内工作,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合理有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沈连凤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沈连凤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抢救费320元、丧葬费25859.50元,计算有据;误工费5668元,酌定为2373元;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予以准许;财产损失2000元,缺乏依据。上述损失,由众诚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81798.50的55%计429989.18元,由众诚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众诚浙江公司共计赔偿540309.18元。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主张死者曹某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等进行了分析,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虽提供了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基本上来源于交警卷宗,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结合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小型轿车在危险回避能力及谨慎驾驶义务等方面一定程度上大于摩托车,故确定由赔偿义务人对于交强险范围外损失负55%的赔偿责任。众诚浙江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异议,因本案系邮寄立案,且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故对众诚浙江公司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浙江公司赔偿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540309.18元;二、驳回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负担1434元,由何兵负担1453元。本案二审过程中,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提供了EMS快递单及查询情况,以证明本案采用邮递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众诚浙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何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提供了EMS快递单的原件,且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案一审邮递立案的具体时间,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6年9月29日,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通过EMS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本案的立案材料,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30日签收。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肇事导致他人死亡的,应综合考虑死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尽管死者曹某生前未与桐乡市钱林印染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情况可以印证死者曹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众诚浙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曹某生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桐乡市振东新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桐乡市巴黎都市物业服务中心还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死者曹某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因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众诚浙江公司提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令众诚浙江公司承担55%赔偿责任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基础,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划分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当事人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但小型轿车相较于摩托车在道路通行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一审判令众诚浙江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的弱势群体、提示优势者安全规范驾驶的立法宗旨,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在2016年9月29日即通过EMS向一审法院寄交了起诉材料,故一审认定沈连凤、曹奇峰、曹利利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众诚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