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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培敏与孙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培敏,孙庆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203号原告侯培敏,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孙庆洋,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侯培敏诉被告孙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培敏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孙庆洋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承诺于借款后一周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孙庆洋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侯培敏借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孙庆洋为原告侯培敏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孙庆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庆洋于2015年11月19日,以需要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侯培敏借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告孙庆洋为原告侯培敏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孙庆洋,后被告孙庆洋一直拒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庆洋欠原告侯培敏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现原告侯培敏要求被告孙庆洋偿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培敏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庆洋负担。被告孙庆洋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