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代金与侯春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代金,侯春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694号原告:郑代金,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春德,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郑代金与被告侯春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代金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伟斌、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春德支付劳务费8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侯春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侯春德因承包漳州市精铭开关厂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雇佣郑代金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竣工。侯春德结欠郑代金劳务费拒不支付。双方于2017年3月7日重新确认侯春德结欠劳务费87000元,并由侯春德出具欠款交郑代金收执,经多次催讨,侯春德仍拒绝支付。郑代金提供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侯春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侯春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郑代金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郑代金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侯春德于2008年5月因承接漳州市精铭开关厂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雇佣郑代金从事模板工作。侯春德于2017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交郑代金收执,确认结欠郑代金工资款87000元。经郑代金催讨,侯春德仍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侯春德雇佣郑代金为其提供劳务未支付报酬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侯春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郑代金依据侯春德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侯春德支付尚欠工资款8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侯春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侯春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代金工资款87000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侯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钰婷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