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绍琴戴国均与刘世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国均,任绍琴,刘世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国均,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园,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绍琴,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园,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颉,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国均、任绍琴因与被上诉人刘世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7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国均、任绍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戴国均、任绍琴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世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45万元错误,其中有部分高息,实际借款仅33万元。刘世颉辩称,借款45万元属实,戴国均、任绍琴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世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国均、任绍琴偿还借款本金126.4万元及利息60万元;2.诉讼费由戴国均、任绍琴负担。一审审理中,刘世颉以其另案解决借款中的81.4万元本金以及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为由,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戴国均、任绍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国均、任绍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戴国均给刘世颉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世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4%,每月付利息壹万陆仟元正”。2012年6月20日,戴国均给刘世颉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世颉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月息4分,每月付利息贰仟元正”。2014年4月13日,戴国均给刘世颉出具借条3张。借条分别载明戴国均向刘世颉借款40万元、5万元、81.4万元。一审庭审中,刘世颉申请证人王万琼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6月,刘世颉从该证人处借款5万元并转借给戴国均。证人陈述:其于2011年6月左右借给刘世颉5万元,月利率1.5%,是刘世颉和戴国均一起陪同证人从银行取的钱。戴国均、任绍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与本案无关。一审另查明:2013年6月左右,刘世颉给戴国均手写清单一份,主要载明:2011年5月13日,戴国均在刘世颉处借款40万元、月利率4%,截止2012年5月13日全年利息总计19.2万元,减去已经付的1.8万元,尚欠17.4万元利息;2012年6月20日戴国均从刘世颉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4%。一审又查明:2005年1月17日、2008年5月10日,刘世颉以其干女儿王登芳老公的名义,分两次参加企业内部集资共计18万元,年利率为10%。2009年5月,刘世颉将集资款全部取出,本息合计为19.5万元。2009年5月,刘世颉借给案外人陈霞20万元,月利率为2.5%;陈霞认可其于2010年4月将20万元本金和利息全部给付给刘世颉。庭审中,刘世颉主张其于2010年出借给戴国均40万元,2011年5月13日戴国均重新出具借条时,其差欠刘世颉的利息是单独出具的借条,该利息借条在2014年由戴国均收回。对此,戴国均不予认可,并抗辩借款本金为33万元。其理由为:对戴国均于2012年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11年5月13日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借条来源的经过为:2010年2月,刘世颉借给戴国均5万元,月息2.5%,到2010年5月戴国均将利息还给刘世颉,5万元本金未偿还,加上刘世颉再次借给戴国均20万元,共计25万元,月利率为4%,到2015年5月13日,因本金和利息12万元均为偿还,加上刘世颉又出借给戴国均3万元,合计40万元,戴国均才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了一笔4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世颉出借给戴国均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刘世颉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借给戴国军4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刘世颉主张其于2010年借给戴国均40万元,戴国均仅认可25万元。结合刘世颉陈述的其于2005年、2008年分两次借给王登芳18万元,并于2009年借给陈霞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等事实,且陈霞认可2010年4月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给刘世颉的事实,加之,2014年戴国均给刘世颉重新出具借条时,都是借款本金单独出具并未将40万元本金和5万元借款本金合并在一起的事实,而且戴国均并未提供2010年其给刘世颉出具的小借条,故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刘世颉于2010年借给戴国均40万元的借款本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总金额为45万元。其次,戴国均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刘世颉可以随时催告戴国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加之,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4%,故对刘世颉要求戴国均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任绍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戴国均、任绍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戴国均、任绍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1.戴国均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世颉45万及利息(计付标准: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计算出的前述利息金额应先扣除1.8万元);2.任绍琴对戴国均的前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驳回刘世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8元、保全费5000元,前述费用共计15788元,由刘世颉负担6000元、由戴国均、任绍琴共同负担978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国均向刘世颉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刘世颉与戴国均之间就借款40万元达成合意。根据刘世颉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刘世颉在出借款项时具有支付40万元现金的能力。且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属于朋友关系,刘世颉已多次向戴国均出借款项。加之,在2014年,戴国均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40万元,故本院认定刘世颉履行了支付借款40万元的义务,享有债权。戴国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戴国均抗辩主张40万元是由3笔借款(5万元、20万元、3万元)及部分高息组成,但戴国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国均对另一笔借款5万元无异议,其应当偿还刘世颉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戴国均与任绍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确认任绍琴与戴国均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戴国均、任绍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戴国均、任绍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