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伟民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民,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764号原告:袁伟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徐良,男,汉族,系原告袁伟民的儿子兼被保险人袁冬良的哥哥、保险代理人。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宏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源,男,汉族,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阳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伟民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徐良、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阳清、梁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退还保险费7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冬良系原告的儿子,双方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7日,袁冬良通过在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的哥哥袁徐良,在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自己购买了健康保险一份,并交纳了保���费7280元,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格式保险合同予以承保,保险合同约定了66种疾病凭医院确诊书及时赔付20000至100000元作为治疗费用,或因疾病导致身体全残、身故赔付保险金10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后,袁冬良于2015年12月患病期间申请过一次理赔,后因变更受益人双方约定待袁冬良身故后再一次性赔付。袁冬良于2016年8月7日患肺癌身故,而原告作为保险指定受益人申请保险理赔时,被被告公司以“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拒不退还交纳的保险费。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袁冬良在购买涉案保险时隐瞒其在投保当日已在岳阳康达骨伤医院诊断左侧坐骨骨质改变、疑似骨肉瘤、转移瘤的病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份保险��销代理人系袁冬良的亲哥哥袁徐良,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在明知投保人袁冬良身患重病不符合保险购买条件的前提下,故意隐瞒事实、恶意串通,被告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涉案保险合同、吉祥人寿吉美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合同送达确认书、电话回访记录、投保人袁冬良住院病历资料、人身险理赔绝对通知书(拒付)及送达快递单、袁徐良应聘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信息资料及保险代理合同等,原告虽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袁冬良系原告袁伟民之子,其于2015年9月7日因左臀部疼痛在岳阳康达骨伤医院接受了CT检查,医生诊断意见为左侧坐骨骨质改变,疑似骨肉瘤、转移瘤,医生建议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2015年9月7日,袁冬良通过时任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亲哥哥袁徐良的介绍,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吉祥人寿吉美人生B款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当日,袁冬良作为投保人在人寿保险投保单的健康告知部分针对保险公司询问事项中的过去五年内您是否因受伤或疾病接受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与过去五年内您是否有结果异常的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的答复中均选择“否”项目勾选。销售人员袁徐良则在人寿保险投保单上作出销售人员声明:本人已亲自面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所销售产品的格式条款和其他说明文件,就条款内容逐一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本投保单所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投保人袁冬良分别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与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其以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销售人员已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讲解,本人已透彻理解上述款项的确切含义。投保人袁冬良于投保当日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险费7280元。2015年9月12日,袁冬良收到了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合同附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部分第二十三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用黑体字表述: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回访与投保人袁冬良取得联系,袁冬良电话中口头确认了其投保吉美人生B款终生重大疾病保险,袁冬良系被保险人,并如实填写了投保信息并亲笔��署所有投保资料的事实。2015年9月8日,袁冬良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议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坐骨转移性腺癌,疑似诊断为肺癌骨转移,并住院至2015年9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袁冬良进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骨恶性肿瘤伴全身多发脏器转移,出院诊断为骨恶性肿瘤。2016年8月7日,被保险人袁冬良因肺癌治疗无效身故。袁冬良的父亲即本案原告袁伟民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6年10月18日,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单(拒付),以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的处理意见。原告因被告公司的拒赔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对该公司保险代理人袁徐良以涉案保险代理行为违规为由,解除了该公司与袁徐良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并公示。本院认为:本案系投保人袁冬良从时任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哥哥袁徐良处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袁冬良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身故后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原告袁伟民请求保险人在重大疾病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发生的纠纷,故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袁冬良在哥哥袁徐良的介绍下为其自身向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一份人身保险,袁徐良作为吉祥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为弟弟办理了投保交费事宜,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袁冬良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袁冬良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法条确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投保人袁冬良于2015年9月7日已经被岳阳康达骨伤医院诊断为左侧坐骨骨质改变,疑似骨肉瘤、转移瘤,并建议必要时复查,而在当时袁冬良在接受投保询问时,明知医学检查结果异常,而在勾选栏中勾写“否”选项,甚至在2015年9月8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坐骨转移性腺癌后,仍未告知保险人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袁冬良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袁徐良作为袁冬良的哥哥在知晓其弟身患重病的情况下,违反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公司的忠诚义务,隐瞒袁冬良的病情,促使袁冬良与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之前达成人身保险合同,被告吉祥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按照涉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部分第二十三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用黑体字表述的规定,有权对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原告袁伟民予以拒赔。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伟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袁伟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