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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剑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李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宁,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燕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剑宁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剑宁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燕山公司向李剑宁出具的《集资结算清单》,涉案借款性质属于集资性质,李剑宁是冒用他人名义参加燕山公司集资的,所以借款利息不应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即年息20%,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根据燕山公司向李剑宁出具的《借款单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李剑宁并未向燕山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借款就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如李剑宁向燕公司主张还款,应当给予一定的还款准备期限。李剑宁在未通知燕山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予驳回。李剑宁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燕山公司向李剑宁出具了借款单据,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不存在燕山公司主张的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合同问题,李剑宁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李剑宁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向燕山公司集资的事实,借款单据上明确记载的是李剑宁与燕山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款金额为14.4万元,年利率20%,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剑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山公司偿还借款14.4万元及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燕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6日,燕山公司向李剑宁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31日燕山公司未还款,给李剑宁出具欠息2万元(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的计算单;2015年1月13日燕山公司给李剑宁出具欠息2.4万元(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计算单;2015年1月6日燕山公司给李剑宁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燕山公司向李剑宁借款14.4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燕山公司未偿还李剑宁借款。庭审中查明,燕山公司向李剑宁借款14.4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2万元,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燕山公司向李剑宁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李剑宁要求燕山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年息20%,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0%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燕山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给李剑宁出具的14.4万元的借据中包含在此之前2年的利息4.4万元,经计算,利息未超过年息24%,该4.4万元可计入本金。因此,李剑宁要求燕山公司偿还借款14.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今,燕山公司未支付李剑宁借款利息。现李剑宁要求燕山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燕山公司称该借款为燕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20%的利息系内部福利,李剑宁不是其职工,不应享有,应按照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李剑宁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10万元而非14.4万元计算,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判决:一、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李剑宁借款本金14.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二、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剑宁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剑宁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的利息如何确定。根据燕山公司向李剑宁出具的《借款单据》,李剑宁向燕山公司提供借款,燕山公司按20%的年利率为李剑宁计算利息。该《借款单据》对借款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宜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实为燕山公司与李剑宁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剑宁据此要求燕山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燕山公司关于20%的利息系内部福利,李剑宁不是其职工,不应享有,应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燕山公司不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李剑宁向法院起诉要求燕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燕山公司关于李剑宁在未通知燕山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未提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山东燕山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