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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开国与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国,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隆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072号原告:王开国,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791-0。法定代表人:魏寿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隆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国与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公司)、陈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被告昌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及被告陈隆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67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按与被告陈隆建的口头约定,累计向被告昌州公司承建的“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项目运送3765.43吨石子(详见石子送货单22张,称重单70张)。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昌州公司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项目工地会计的安治兰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679元。被告昌州公司辩称:1、“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项目系由其承建的,但昌州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石子;2、被告陈隆建不是其公司员工,虽然以前曾挂靠过昌州公司,但“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项目由昌州公司自行承建,被告陈隆建未经昌州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昌州公司与原告结算;3、如果原告送货属实,也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陈隆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昌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隆建辩称:“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项目确系由被告昌州公司承建,原告确实向该项目供应了3765.43吨石子,并有该项目工地会计安治兰签字确认。被告陈隆建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约定购买石子系履行职务,故应当由被告昌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隆建从2010年12月10日起系被告昌州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4月11日,被告昌州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昌州公司承建位于重庆永川工业园凤凰湖工业园区的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被告陈隆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王开国按其与被告陈隆建的口头约定,将3765.43吨石子以每吨44元的价格运送至位于重庆永川工业园凤凰湖工业园区的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工地。以上石子均由“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工地管理人员签收。2015年7月5日,经时任“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工地会计的安治兰审核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工程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王开国处购进石子共计3765.43吨,单价44元/吨,总计金额165679元,附送货单据92张。送货期间未支付材料款,现尚欠王开国的材料款16567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陆佰柒拾玖元整此据结算人安治兰2015.7.5)”。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称重单、材料结算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位于重庆永川工业园凤凰湖工业园区的“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项目系被告昌州公司承包,被告陈隆建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陈隆建与原告王开国口头约定的石子买卖合同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昌州公司承担,至于二被告内部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陈隆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陈隆建与王开国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向“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栋车间”项目工地提供石子的义务后,被告昌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安治兰作为项目会计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材料结算单系履行职责的体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该结算单对被告昌州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州公司支付货款1656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开国货款165679元;二、驳回原告王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王开国已预交,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开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