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嵇孝明与被告杨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孝明,杨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890号原告:嵇孝明,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峰,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嵇孝明与被告杨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少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5日,韩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为韩某某提供担保。此后原告数次向韩某某和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杨少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贷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逐月付息。之后,韩某某按约支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嵇孝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25日还款。2016年4月25日,被告杨少峰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6年6月30日,被告杨少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嵇孝明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还款期2016年10月25日,以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具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人韩某某外债较多,其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杨少峰是领导且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少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5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杨少峰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韩某某的《承诺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韩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杨少峰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嵇孝明向被告杨少峰主张归还涉案借款的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杨少峰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后,对主债务人韩某某具有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某某向原告嵇孝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5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少峰归还借款本息后,对主债务人韩某某具有追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少峰负担(原告嵇孝明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43×××18)。审 判 长 朱向东审 判 员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