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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兆祥、郑谋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兆祥,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谋禄,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住光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仙,女,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林,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全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因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收回决定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兆祥及其与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炜,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明、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驻政[2013]21号《关于收回橡林乡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收回土地决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兆祥2005年11月11日经与案外人张慧艳签订住宅房转让协议,2010年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庄凤仙2000年经与案外人杜兰荣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取得驻市国用(宅98)字第4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盖章同意;于华林2003年12月19日办理驻市国用(1997)第3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7日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郑谋禄2013年办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驻市国用(2004)23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上诉人上述房屋及土地均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社区蒋楼村民组。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将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列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请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6日作出驻政文[2008]93号《关于将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列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将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列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范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6日作出驻政[2013]21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橡林乡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驿城区人民政府请示(驿政文[2008]47号),市政府批复(驻政文[2008]93号)同意对位于雪松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蒋楼村民组进行城中村改造”。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6月15日作出驿政征(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橡林乡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包含了四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四上诉人2015年12月7日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并撤销征收决定,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后,四上诉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之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被撤销或被注销,仍为有效证件,四上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社区蒋楼村民组享有合法财产权利,与被诉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诉讼。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四上诉人并非当地蒋楼村民组村民,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重复起诉的”。四上诉人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已于2015年12月7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含了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国有土地,本案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样涉及该国有土地,上诉人就该国有土地被收回的决定不服,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的起诉。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收回土地决定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上诉人收回土地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2、被诉收回土地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听证、报批、告知救济权利等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收回土地决定的合法性。3、本案被诉收回土地决定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主体、内容、时间、法律后果等均不相同,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收回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2013年已经发布了听证公告,告知了上诉人收回土地决定的内容,上诉人2016年1月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四上诉人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征(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行终106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2013]21号《关于收回橡林乡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上述决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但一审裁定论述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