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新军与曾惠良、林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军,曾惠良,林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755号原告:吴新军,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惠良,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翠华,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新军与被告曾惠良、林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良、林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惠良、林翠华共同向吴新军返还欠款9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曾惠良、林翠华陆续向吴新军借款,吴新军均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7月17日,曾惠良、林翠华共同向吴新军出具《借条》,确认截至当日,其共向吴新军借得人民币925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并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新村2号房产抵押给吴新军。借款到期后,曾惠良、林翠华未能还款,吴新军多次催讨借款并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未果,故吴新军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曾惠良、林翠华未作答辩。吴新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房产证;3.活期明细查询。曾惠良、林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两人放弃诉讼权利。对吴新军提供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曾惠良、林翠华(乙方)共同向吴新军(甲方)出具《借条》,内容为:“乙方曾惠良、林翠华向吴新军借来人民币玖万贰仟伍佰元正(92500元),乙方用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新村2号证第2010124号房子做抵押,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按时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房子归甲方所有。此据受法律保护”。后,吴新军提供上述借款,曾惠良、林翠华均未还款。本院认为,依《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吴新军与曾惠良、林翠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之借贷关系。曾惠良、林翠华依法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讼争《借条》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可从2014年12月31日的还款期限届满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吴新军之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惠良、林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新军借款92500元及利息(以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曾惠良、林翠华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50元,亦由曾惠良、林翠华负担���鉴于吴新军已缴交该款,曾惠良、林翠华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吴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