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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天送与卢建朝、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送,卢建朝,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533号原告:何天送,男,壮族,1970年04月13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团,男,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朝,男,汉族,1958年05月0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昱淳,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何天送与被告卢建朝、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天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团,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昱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朝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卢建朝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157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建公司因承建柳城县雄成国际商住楼工程需要,由被告卢建朝以被告三建公司员工的名义向原告何天送赊购水泥。经结算,被告卢建朝尚欠原告货款15760元。因柳城县雄成国际商住楼工程系被告三建公司承建,原告所提供的水泥用于该工程,故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货款15760元。原告因催收上述欠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卢建朝未作答辩。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何天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卢建朝是柳城县雄成国际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何天送与卢建朝之间的买卖、结算行为是卢建朝个人行为,与三建公司无关;3.被告卢建朝不是被告三建公司公司员工,其向原告何天送出具的工程借款单没有三建公司财务的签字和公司签章,卢建朝的借款行为与三建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何天送要求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卢建朝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157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何天送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何天送提供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借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单的借款人为卢建朝,借款单上没有三建公司财务签字及公司加盖的公章,卢建朝不是三建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借款单,实为欠款单,该借款单上仅有卢建朝在借款人处签名,没有三建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签字或公司的签章,事后亦没有得到三建公司的追认,故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卢建朝的欠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三建公司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三建公司拖欠其货款1576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三建公司是柳城县雄城国际小区商住楼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卢建朝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卢建朝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何天送赊购水泥。2016年2月,原告何天送与被告卢建朝进行结算,被告卢建朝向原告出具《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包装水泥款(何天送),工程名称:雄城国际商住楼工程,借款金额为15760元,借款人为卢建朝”。本院认为:原告何天送与被告卢建朝之间的购销关系有卢建朝出具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借款单》为据,双方的购销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建朝在收货后,对原告何天送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应及时如数结清相应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卢建朝出具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借款单》请求被告卢建朝支付拖欠货款15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建朝与原告何天送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的对账、结算均属个人行为,原告何天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卢建朝向其赊购水泥的行为系履行被告三建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不能以卢建朝出具的未得到三建公司签章的借款单来推定被告卢建朝系三建公司员工或推定三建公司对卢建朝的买卖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三建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天送货款15760元。二、驳回原告何天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卢建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