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凤英与冼海生、信宜市第六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英,冼海生,信宜市第六小学,邓旺,张凤,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3民初2397号原告:潘凤英,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南,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潘凤英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系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海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信宜市第六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表人:彭明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旺,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徐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智,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住广东省电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凤英与被告冼海生、信宜市第六小学、邓旺、张凤、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凤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凤英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3元(原告预交4000元),本院准予免交1210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回给原告潘凤英。审 判 长 杨允林人民陪审员 和卓艺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