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乙,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因其在哺乳期于2016年1月2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四个月二十日),于2017年2月23日被决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解回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商贸城A-4381鞋踏商铺,由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负��吸引店主王某的注意,被告人王某甲趁机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手机销赃,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三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4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各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2)金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2015)吴刑二执字第31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7)苏0506刑更4号收监执行决定书、解回罪犯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扣除暂予监外执行的四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各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