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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胡晓斌,叶雅婷,胡加强,孙玲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4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诉讼代表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加强。被执行人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洪振农。被执行人胡晓斌,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叶雅婷,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胡加强,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孙玲琍,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胡晓斌、叶雅婷、胡加强、孙玲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847485.97元并支付相应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3998427.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本金399748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73833元。三、被告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730万元及其相应欠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胡晓斌、叶雅婷、胡加强、孙玲琍对被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的(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胡加强、孙玲琍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151万元、43万元、25万元、25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759元,由被告纺中纺公司、胡晓斌、叶雅婷、胡加强、孙玲琍共同负担,由被告闽隆公司在361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胡晓斌、叶雅婷、胡加强、孙玲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65077.97元,执行费为7272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胡加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胡加强、名下房产和被执行人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均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胡加强名下的案涉抵押房产首封法院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已向首封法院邮寄送达商洽函,请求将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均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胡加强名下的案涉抵押房产本院无处置权,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胡加强名下的案涉抵押房产的首封法院将处置权移交本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