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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38号原告:何某1,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某,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何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立波、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吵架是常事,并非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沅江市三眼塘镇××村民组××栋两地两楼的砖瓦房、一台拖车、一辆小车,拖车被原告卖了,桔园基本上是我一人的管理,也有儿子的一份功劳;婚生子虽已经成年,但是尚未完婚,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2。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婚后虽有矛盾,双方只要能够交流理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