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与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侯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80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2001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宁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法定代理人:候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发时间为2016年5月8日。但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5月8日上诉人杨某1因被上诉人性侵犯其女儿,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被上诉人被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并未通知过上诉人。遂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居然没有被公安机关拘留才上前询问原因。一审认定的案发时间明显错误。二、在上诉人问询被上诉人原因的期间,上诉人虽出于义愤撕扯过被上诉人衣服几下,但随即就被围观群众拉开,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也不可能造成任何伤害。三、被上诉人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痛头晕待查,前胸部、双上肢、上臂、后背部、左下肢、坐踝部软组织伤”,然而其在事发后的5月15日、16日却能够参加学校的体育达标测试,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取得的成绩几乎接近满分,若其身体所受伤害已达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如何能参加达标竞赛还取得不错的成绩?且被上诉人二次住院所诊断的伤情是否是其在校期间所致也未可知。而一审法院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而不考虑事实本身,就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的行为显然错误,对上诉人也不公平。被上诉人侯某答辩服判。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某1、杨某2赔偿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6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8时许,杨某1、杨某2因侯某性侵杨某1的女儿一事在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小学门口质问侯某并将侯某打伤,侯某被送往甸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痛头晕待查,前胸部、双上肢、上臂、后背部、左下肢、左踝部软组织伤”。5月15日、5月16日因考试需要,侯某返回学校参加考试,因伤情原因于16日再次住院治疗。侯某前后住院治疗5天,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491.24.20元、陪护费550元(1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元,上述损失合计3541.24元。经本院示明,杨某1、杨某2未对侯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双方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杨某1、杨某2因侯某性侵杨某1女儿一事质问侯某并出于义愤将侯某打伤,因此给侯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杨某1、杨某2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侯某有过错行为在先,故应适当减轻杨某1、杨某2的赔偿责任。判决: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侯某合理经济损失3541.24元的60%,计款2125元,其余损失侯某自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与被上诉人侯某发生纠纷并将被上诉人打伤的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与被上诉人侯某因侯某性侵犯上诉人杨某1女儿一事发生争执并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存在,该事实有宁城县甸子镇卫生院诊断书、病例以及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二人只是与被上诉人撕扯几下并未将被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亦有可能是在完成学校体育达标测试时造成,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与本案所查明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