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人民政府二办公楼10楼。法定代表人胡春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政,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晶晶,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的190000元罚款,以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罚款以及加处罚款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4时39分许,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普通固体制剂车间发生火灾事故,火灾烧毁普通固体制剂整栋车间和制药设备以及原料,过火面积19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3872191元。2016年7月22日,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长安监管法规罚单【2016】hz3号),认定: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不完善、对车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决定对其给予罚款2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将罚款汇至指定账户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8日,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一次批准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延期)缴纳罚款。其中第1期至2016年8月31日前,缴纳罚款20000元;第2期至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罚款190000元。2016年8月9日,被申请人履行了第1期罚款20000元的缴纳义务。2016年12月27日,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湘长安监法规缴批【2016】hz3号),第二次批准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延期)缴纳罚款,将第2期应缴罚款190000元的缴纳期限延期至2017年3月22日前。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长安监管法规罚单【2016】hz3号)和《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湘长安监法规缴批【2016】hz3号)确定的义务,但直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止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第2期190000元罚款的缴纳义务。本院认为,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长安监管法规罚单(2016)hz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被处罚款的缴纳义务,后经申请获得申请执行人批准分期(延期)后,仍未能在获得批准延长的指定期限内,全部按时履行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逾期未缴罚款190000元。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长安监管法规罚单【2016】hz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昤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