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肖宏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肖宏元,苏青,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43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宏元,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被执行人苏青,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被执行人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法定代表人:王德茂。申请执行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宏元、苏青、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沪0101民初1148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肖宏元、苏青、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208,894.8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肖宏元、苏青、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经向房地产、车辆、证券登记管理部门及多家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1民初11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姜雪峰审 判 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巍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姜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文栋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