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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伟伟与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伟,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841号原告李伟伟,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建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伟与被告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耀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伟诉称:被告成立于2015年1月,但自2014年7月公司发起人即以被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将应收款均汇入法定代表人周涛账户(民生卡XXXXXXXXXXXXXXXX)。原告为被告股东之一,持有21%股权,同时作为公司监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盈亏状况、资产状况、对外投资等状况,以便更好的参与公司事务,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函提出请求,被告收函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予以回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14年7月26日以来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人员查阅、复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设立,2015年6月才有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至今没有经营,现有的财务报告可以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第二,会计账簿只能查阅公司成立之后的,成立之前没有。原告查阅账簿的目的不正当,原告的丈夫魏波曾在被告任职副总及财务,目前尚欠被告钱款、电脑等财产未归还,双方存在矛盾。第三,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缺乏法律依据,会计账簿只能查阅,不能复制。第四,关于查阅主体,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2016年1月22日,形成《2015年度收支封账单》一份,载明“截至到2016年1月22日止,龙全公司民生银行卡总收入为人民币1,781,073元(其中经营类收入1,536,073元,股本金245,000元),总支出为1,710,416.81元(报销单号1-190),个人借龙全公司民生卡75,000元(借款人魏波)”。周涛、魏波在封账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涛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人员提供自2014年7月26日以来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查阅、复制。被告于次日签收函件。庭审中,原告确认魏波系其丈夫。原告提供了编号为①、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以及编号为②、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上海港湾集团费用报销单》各一份,部门为“亚龙”,摘要分别为“礼品费用”和“7月25日会务费”,原告主张该两份报销单即是《2015年度收支封账单》中涉及的“报销单号1-190”中的第1号和第2号报销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2015年度收支封账单》、《上海港湾集团费用报销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自2014年7月26日起的财务资料,该日期早于被告成立日期,理由是在被告在成立之前即已经发生经营活动。但仅凭原告提供的两张报销单,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成立前就开始从事经营活动。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所述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建账日期早于其成立日期。鉴于被告否认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存在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4年7月26日至公司成立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然,本院认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应当如实反映公司的资产情况和经营情况。如原告认为置备于被告公司的相关资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可另行寻求救济。从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告对于该部分请求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据此,原告提出的复制请求显然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章程依据或其他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能否查阅原始凭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的组成部分,也是制作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如脱离原始凭证,股东难以判断会计账簿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故股东应当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关于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前置程序,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律师函中已说明了其目的。被告对于原告的查阅目的提出异议,应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借款单、电脑领用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和原告的丈夫魏波存在其他纠纷,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被告利益。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未明确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截止日期,本院酌情确定为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知情权的主体,原告主张行权主体还包括其委托的人员,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明确其委托人员的身份,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被告股东身份、是否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均属未知,故本院就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伟提供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伟伟查阅、复制;二、被告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伟提供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原告李伟伟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