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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谢世全与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全,范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全,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辉,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华,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范玉辉儿子。上诉人谢世全因与被上诉人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世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玉辉的诉讼请求;2、追加李定财为被告。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范永兰与范玉辉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2、原审法院认定范玉辉的虚假民事诉讼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3、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范玉辉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时,一审法院未实行拘传,严重违反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玉辉辩称,1、范玉辉与谢世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有借条、还款承诺书等为证;2、一审诉讼中,范玉辉委托其女范晓娟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范晓娟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程序合法;3、本案与案外人李定财无关,不应追加为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范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世全偿还范玉辉借款本金13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谢世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范永兰出具借条向范玉辉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并用范永兰位于四川省珙县罗渡苗族乡杨杈村9组的住房作抵押(此房屋系农村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范永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12日,范永兰向范玉辉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前偿还范玉辉50000元,余款还款期限再行商定。范永兰借款后仅偿还了范玉辉13000元,余款未予以偿还。范玉辉催收无果,遂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范永兰向范玉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范永兰所写借条原件及还款承诺书为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范永兰在向范玉辉借款时,与谢世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谢世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谢世全之妻范永兰作为债务人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仅向范玉辉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范玉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余款还款义务,故范玉辉诉讼要求谢世全偿还借款1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世全辩称其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谢世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玉辉借款本金137000.00元。如果谢世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谢世全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谢世全向本院提交了范永兰书写的遗书部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定财;2、借条是范永兰在被逼债的情况下写的;3、借款本金是9万,另外6万是按照月息4%计算的;4、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范玉辉质证认为:对于遗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不是范永兰的遗书及遗书来源不清楚。被上诉人范玉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世全提交的遗书系复印件,且无范永兰本人的签名或纳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遗嘱属于立遗嘱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玉辉出借给范永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情况;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范永兰与谢世全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2015年8月18日,范玉辉与范永兰经协商,约定由范永兰向范玉辉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范永兰向范玉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与范永兰亲笔书写的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范玉辉已经实际履行了15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谢世全主张范永兰向范玉辉借款本金为9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4%,本金加利息的总额为1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谢世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范玉辉向范永兰出借150000元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庭审中,谢世全主张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之规定,范永兰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损失自然应是夫妻共同承担,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玉辉要求谢世全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世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谢世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