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周学礼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廖小祥、廖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周学礼食品经营部,廖小祥,廖文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85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周学礼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通江集社区田庄8号。经营者周学礼,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廖小祥,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廖文友,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周学礼食品经营部诉被告廖小祥、廖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9950元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经营者周学礼,被告廖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周学礼食品经营部从事食品销售业务。2015年11月18日,原告方安排人员将功能饮料和椰汁等货物送交被告廖文友处销售,为被告廖文友提供劳务的被告廖小祥验收货物、确认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计9950元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接收。因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文友称已付,为此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将货物送交被告方处,为被告廖文友提供劳务的被告廖小祥验收货物、确认货款计9950元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接收。原告现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被告廖文友抗辩称其已将货款付清,原告方否认,被告廖文友未指明其货款给付的具体对象,未持有原告方接收货款的手续,其抗辩所述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廖小祥系为被告廖文友提供劳务,被告廖文友确认所涉责任由其承担,故被告廖文友作为债务人对所欠原告货款9950元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廖小祥非义务主体。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周学礼食品经营部货款计人民币9950元;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周学礼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文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博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