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启伟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伟,男,1979年6月5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伟及其辩护人范世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今,被告人杨启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辉南县杉松岗镇东安卜村20林班66小班、117小班林地13.647亩,改变林地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导致林地植被大量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启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启伟认罪,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刑拘后,能够主动交代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退耕还林,行为上具有悔罪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启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地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被严重破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启伟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被核实无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