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52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6H。法定代表人:杨仕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该联社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泽民,该联社办事员。被告:梁妙玲,女,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妙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XXX0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67895.78元,其中贷款本金167753.4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42.3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至还清本息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计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即9750元,上述合计177645.7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码为LVGBF53K2FG7XXX52的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同年2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鹤农信抵字[2016]第10XXX36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权属于其的车架号码为LVGBF53K2FG7XXX52的丰田牌汽车一辆用作借款抵押担保。该车于同年2月5日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即为原告。同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XXX0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由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先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每月偿还等额本金,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若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还款日还款的,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开始按本合同规定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此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逾期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第三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借款以编号为鹤农信抵字[2016]第10XXX36号《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第十六条规定了违约情形,并规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被告同意;第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等。同年2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发放贷款195000元,并依约转账至被告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江门市中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发放后,从2016年6月份起被告即拖欠原告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共归还了贷款本金27246.59元,支付利息24.47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753.41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42.37元未付。原告经追收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妙玲未作答辩。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其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同年2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鹤农信抵字[2016]第10XXX36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车架号码为LVGBF53K2FG7XXX52的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为原告在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XXX09号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作抵押担保。同年2月5日,双方依法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XXX0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在贷款发放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照贷款本金的10.5%计算,每月等额偿还本金,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被告若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还款日还款的,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开始按本合同规定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出现被告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二期(即2个月)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仍未清偿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被告同意;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同年2月18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95000元给被告。贷款发放后,从2016年6月份起被告即拖欠原告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共归还了贷款本金27246.59元,支付利息24.47元,拖欠四期到期本金共21503.44元未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167753.41元、利息为(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42.37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95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如出现被告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二期(即2个月)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仍未清偿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被告同意,现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已拖欠四期到期本金未还,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7753.41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42.3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从2016年10月21日至还清本息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750元(195000×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车架号码为LVGBF53K2FG7XXX52的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为原告上述《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XXX0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67753.41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42.3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从2016年10月21日至还清本息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XXX0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梁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9750元;四、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妙玲用作抵押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车架号码为LVGBF53K2FG7XXX52)在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2.91元、保全费1408.30元,合共诉讼费5261.21元,由被告梁妙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