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庆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发,南阳市人民政府,李德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庆发,男,汉族,1936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禇昱涵,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霍好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德常,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宋庆发因诉南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庆发的委托代理人黄飞、禇昱涵,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冠斐,被上诉人李德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庆发于2015年1月6日得知南召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召县政府)为李发科颁发了召政字第NO.0017144号《林权证》,于2015年1月29日向南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召县政府为李发科颁发的《林权证》,并责令南召县政府对芥菜沟四至分水的林地重新确权。南阳市政府审查后认为,宋庆发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南阳市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宋庆发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南阳市政府限期受理宋庆发的行政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3年6月25日,南召县政府为一审第三人李德常的爷爷李发科颁发了召政字第NO.0017144号《林权证》。2015年元月29日宋庆发不服该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向南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召县政府为李发科颁发的《林权证》,并责令南召县政府对争议林地重新确权。南阳市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认为,南召县政府为一审第三人李德常的爷爷李发科颁发的召政字第NO.0017144号《林权证》的日期为1983年6月25日,期间超过20年时间,宋庆发已丧失了申请复议权。南阳市政府作出的(20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庆发一审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宋庆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庆发承担。宋庆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参照南阳市政府提供的行政行为依据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国务院法制办的规范性文件,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被征地人的复议权利,复议时效应从知道和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后起算。法不溯及既往虽属于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但其适用于实体法,而不适用于程序法,一审据此维持南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三、南召县政府对涉案山林边界划界不清,导致颁证错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南阳市政府完全能够做出合理合法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南阳市政府(20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南阳市政府限期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南阳市政府答辩称,南召县政府为李发科颁发《林权证》于1983年,至今已超过20年。1991年开始实施《行政复议条例》,上诉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林权证的颁发行为发生于1983年,当时不存在行政复议制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此颁证行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据此,南阳市政府对宋庆发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结果正确。南阳市政府参照行政诉讼制度中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认为宋庆发的复议申请超过20年,不应受理其复议申请,本院对该理由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庆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