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许华玲与陈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玲,陈国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906号原告:许华玲,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国川,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华玲与被告陈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国川偿还借款3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2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陈国川因做生意缺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6,2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1张借据给其收执。嗣后经其多次催讨,陈国川至今未还。陈国川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许华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许华玲、陈国川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各1张,以此说明陈国川向许华玲借款36,2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陈国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华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陈国川因做生意缺欠资金周转向许华玲借款36,2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1张借据给许华玲收执。嗣后经许华玲多次催讨,陈国川至今未还。为此,许华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许华玲、陈国川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陈国川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陈国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许华玲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华玲借款3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陈国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诗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