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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继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兵,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继兵与其妻朱某闹矛盾,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继兵拿出其放在家中的一支改装后的射钉枪对朱某进行恐吓。事后,朱某向荣县公安局双古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2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继兵家中的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上述枪支及射钉弹39枚。经鉴定,被告人刘继兵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枪弹和危险物品接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继兵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兵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继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继兵系坦白和初犯,并对“不再恐吓他人,做遵纪守法公民”作出了承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射钉弹三十九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应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