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014号原告:史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同村村民。201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份先行偿还1万元,下剩1万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史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及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同村村民。2011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史某某现金(20000)贰万元整杨某某(捺印)2011年5月29日。”法庭审理中,原告史某某自认被告杨某某已于2015年5月份先行偿还借款1万元,下剩1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史某某自认被告杨某某已于2015年5月份先行向其偿还借款1万元,现下剩1万元未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下剩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万元。被告杨某某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