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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旬邑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旬邑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某某区。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旬邑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旬邑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爱民审判员  赵 剑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