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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谢莉、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谢莉,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再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南郊翟山。负责人:卢远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臣,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骋,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谢莉,女,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周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县三堡镇政府院内前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春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被告谢莉、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莉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3民再X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泉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谢莉清偿欠款本金147432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产生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2、被告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信用卡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15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谢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2567.4元及利息,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金为652567.4元,实际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99999.4元,剩余的147432元欠款本金因尚未到还款期原告没有起诉。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所有欠款均已到期,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所欠本金及利息。谢莉的信用卡是2011年在龙太钢贸市场集中批量办理的,谢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若非本人提供,他人是无法获得的,提供申请材料的行为应当视为申请人本人或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信用卡。申领人的消费记录显示也曾正常还款,说明申领人本人对此信用卡是知晓并使用的。若申领人一再坚持信用卡非本人办理,则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谢莉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系谢莉申领、使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信用卡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以证明谢莉申领,实际使用并消费涉案信用卡。但是,原告在再审听证中明确陈述,谢莉是2011年6月10日在龙太钢贸市场参加集中批量办理信用卡,具体由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收集材料交于原告,原告通过审核后,统一交给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于所收集的材料是否真实,申领人是否是本人,是否面签,信用卡实际交给了谁,以及信用卡申领表上的联系电话是谁,原告均以经办人离职无法回答。原告不能确认上述证据是否真实,不能确认涉案信用卡是否属于谢莉所签,当然也不能确认涉案信用卡是否属于谢莉使用并消费,已经归还的部分是否属于谢莉所还。2、原告有能力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信用卡的消费用途与实际还款人等信息。因涉案信用卡属于原告网络系统管理,该卡的实际消费时间、地点、用途、数额,或转账去向,以及该卡的实际还款时间、地点、数额、还款人,原告的系统均有详细的记录。3、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信用卡与谢莉无关。2011年6月,谢莉在福建师范大学读书,根本不可能到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并领取年薪52万元的高薪收入。同时,涉案信用卡上所有的“谢莉”签名与谢莉的再审申请书、委托书等文书上的签名明显不同。被告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谢莉在2011年6月10日向其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用于个人消费,被告谢莉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扣除原告已起诉的数额被告谢莉尚欠147432元,但是被告谢莉否认向原告申请办理过牡丹贷记卡,而且根据被告谢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谢莉当时是福建师范大学全日制在校学生,而非被告徐州豪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本案存在他人冒用谢莉名义办理信用卡并套取银行资金的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建审判员  王 琴审判员  杨 瑞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