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小亮与大安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大安市公安局,白城市公安局,贾英,孙晓光,孙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02行初48号原告王小亮,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会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王小亮之父。被告大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钱孔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鹏飞。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丹丹。委托代理人曹乾坤。第三人贾英男,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第三人孙晓光,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第三人孙立光,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王小亮诉被告大安市公安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并由第三人贾英男、孙晓光、孙立光参加诉讼的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亮,委托代理人王会民,被告大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卢鹏飞,白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丹丹、曹乾坤,第三人孙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贾英男、孙立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5日,大安市公安局作出大安公(舍)行罚决字【2016】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6日16时许,贾英男与王小亮因为打扑克发生争执后在大安市舍力镇民权村纳莫克屯屯东水泥道上贾英男用镰刀将王小亮砍伤,王小亮抢过镰刀将贾英男砍伤,双方发生厮打后孙立光、孙晓光参与打仗。贾英男、王小亮、孙立光、孙晓光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小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白城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7日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大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安公(舍)行罚决字【2016】第3164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贾忠伟违法行为有证据证实,并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大安市公安局舍力派出所作出的大安公(舍)行罚决字【2016】第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判定与事实不符,1、该事实原告双方有五人,贾英男、王小亮、贾忠伟、孙晓光、孙立光在场,而当时舍力派出所所长上报时只报了四个人,案发后,原告方在现场3人被拘留,而对方却只拘留了贾英男一个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也没有依据程序作出处罚,应当予以撤销,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大安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大安公(舍)行罚决字【2016】第3164号《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有效的。并经白城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6日舍力派出所接���警后,舍力派出所立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5日对该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8月15日,大安市公安局舍力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之后大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大安公(舍)行罚决字【2016】第3164号《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小亮除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投所执行。并于同日对贾英男、孙晓光、孙立光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11月7日大安市公安局舍力派出所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贾忠伟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违法行为人王小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据此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小亮依���进行了治安处罚。综上所述。大安市公安局对原告王小亮的行政处罚决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王小亮因不服经复议决定维持的“大安公(舍)行罚决字【2016】第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复议机关作为被告之一,提出如下答辩意见: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贾英男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后在大安市舍力镇民权村发生厮打,后孙立光、孙晓光、贾忠伟参与打仗。经审查,原办案单位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复议机关经全面、客观、公正审查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依法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贾英���、孙晓光、孙立光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白城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大安市公安局举证如下:证据1、贾英男、王小亮、孙晓光、孙立光、贾忠伟询问笔录,证人侯某某及视某某,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白城市公安局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孙晓光质证称我没动手。证据2、鉴定两份,证明伤者的受伤情况。原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第三人孙晓光质证称没有异议,我不清楚。证据3、2016年5月6日受案登记,5月11日传唤当事人笔录,6月5日延长办案期限,8月15日告知关于当日对王小亮、贾英男、孙晓光、孙立光作出的行政处罚。贾忠伟是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文书,证明办案过程。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孙晓光质证没有异议。白城市公安局质证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举证:复议卷宗,证明受案过程及结论。原告质证称白城市公安局立案后答复内容和我申请的不一样。被告大安市公安局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孙晓光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6时许,贾英男与王小亮因为打扑��发生争执后,在大安市舍力镇民权村纳莫克屯屯东水泥道上,贾英男用镰刀将王小亮砍伤,王小亮抢过镰刀将贾英男砍伤,双方发生厮打后,贾忠伟、孙晓光、孙立光参与打仗。上述事实经大安市公安局舍力派出所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对所发生的打斗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安市公安局在对王小亮、贾英男、孙晓光、孙立光、贾忠伟的违法事实侦查中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违法事实对王小亮作出与违法事实相应的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白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对其他人的处罚有意见,不能作为其要求撤销对其本人处罚的依据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小亮要求撤销大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安公(舍)行罚决字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白公复决字【2016】18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