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韬,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2008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桂03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韬及其辩护人郑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何某1在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维嘉”酒吧门口遇见被告人覃韬,双方为以前的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害人何某1抢下被告人覃韬身上的汽车钥匙,被告人覃韬叫何某1归还钥匙无果。后旁人对双方进行劝阻,被告人覃韬便趁机用备用钥匙打开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对何某1进行砍击,致何某1受伤,随后,覃韬驾车逃离现场。事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损伤为面部单个创口长6.0cm构成轻伤一级,肢体遗留创痕累计15.4cm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覃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覃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韬在本案前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覃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覃韬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应承担一定责任;愿意与被害人调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覃韬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何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覃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因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该情节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上诉人再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理不能允许。因此,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查,在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上诉人已采取行动,通过家属实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与事实相符,本院决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根据上诉人覃韬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韬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因此,本院认为可以对上诉人覃韬从轻处罚,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覃韬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覃韬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覃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海滨审 判 员 申超明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贲吕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