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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余婷与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婷,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232号原告:余婷,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明华综合市场内书亭档。经营者:宋先友,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余婷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270元,并支付3倍赔偿金810元,合计1080元;2.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内在原告住宅区广州市荔湾区保利塞纳维拉小区内销售瑞康时代鲜羊奶,并声称进小区内售卖羊奶已征得小区物业管理处的许可,并向物业管理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备案,原告因此向被告购买30瓶羊奶合计270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上门向原告收齐全部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收款之后一直未予配送,即便是与原告确定好配送时间也从未如约配送,被告同时也拒绝向原告退款。原告对此存在疑虑,便向小区管理处核实,获悉被告在小区里兜售羊奶是其个人行为,管理处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其备案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至今已逾三个月,已超过发货的合理期限,且原告还拒绝退款,还欺诈原告其售卖行为已取得小区管理处之许可,原告之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余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购买了羊奶共30瓶(9元/瓶,总价270元),送奶的日期是周一至周六,送奶的地址为“12A503”(即广州市荔湾区保利塞纳维拉12A503,原告为新订户,收据的出具方为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2.手机通话纪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1日、12月8日通过其使用的186××××9016手机号与被告经营者宋先友使用的138XXXX2453号手机进行联系,催促被告配送羊奶产品,但被告多次承诺配送,却一直未送。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其居住小区广州市荔湾区保利塞纳维拉小区内向被告订购瑞康时代鲜羊奶30瓶,被告上门向原告收齐全部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订明,羊奶共30瓶(9元/瓶,总价270元),送奶的日期是周一至周六,送奶的地址为“12A503”,原告为新订户,收据的出具方为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1日、12月8日通过其使用的186××××9016手机号与被告经营者宋先友使用的138XXXX2453号手机进行联系,催促被告配送羊奶产品,但被告多次承诺配送,却一直未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通过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设立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后,并没有履行送货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送货义务,原告据此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的主张,实质上是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将羊奶订购款27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被告有欺诈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增加购买商品的价款赔偿的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向原告余婷退还羊奶订购款270元。二、驳回原告余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豪捷乳业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劳灿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巫仕平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黄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