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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东与王青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王青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92号原告:田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青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东与被告王青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和王林、被告王青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车辆,后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4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口头辩称:我对欠条不承认,更不承认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合伙关系解除时,被告是否欠原告4万元。被告称是当时喝多了酒,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所书写,可视为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确认被告认可欠原告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时,被告认可欠原告4万元,被告理应如数偿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鉴于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岭支付原告田东欠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青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