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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与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721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骏,大队长。被执行人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方明龙,经理。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池东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作出池东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3000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交纳,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罚款30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池东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罚事实清楚确实,程序合法且正当,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滞纳金不属于法院本次执行事项,故要求对滞纳金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池东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数额限于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国富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