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明星与被告李宫有、常德市中心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星,李宫有,常德市中心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31号原告:毛明星,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宫有,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常德市中心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百街口社区人民中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宫有,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明星与被告李宫有、常德市中心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商业广场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李宫有及中心商业广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明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宫有立即偿还毛明星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306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中心商业广场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李宫有、中心商业广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宫有及中心商业广场公司辩称,1、借款400万元属实,但月利率30‰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调整;2、李宫有已支付了利息70万元。毛明星诉称属实,现李宫有及中心商业广场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李宫有向毛明星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即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5月19日;逾期不能归还的,李宫有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60万元由李宫有先行支付;中心商业广场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毛明星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宫有支付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宫有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9月18日、11月18日、2015年4月18日、10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心商业广场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司印章,李宫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其间,李宫有向毛明星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其后,李宫有及中心商业广场公司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2月28日,经毛明星与李宫有结算,李宫有欠毛明星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30‰计付的利息264万元,中心商业广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宫有在结算单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李宫有、中心商业广场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毛明星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本息核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毛明星与李宫有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毛明星请求判令李宫有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万元李宫有已支付,逾期即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在此期间,李宫有已按月利率30‰支付了利息10万元,对已给付的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宫有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已按月利率30‰计息10万元)至借款本金400万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毛明星计付利息。中心商业广场公司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保证期内,对毛明星请求判令中心商业广场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宫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毛明星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毛明星计付利息;二、常德市中心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还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20元,减半收取3061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5610元,由李宫有、常德市中心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毛明星负担5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