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庆荣与李广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457号原告:朱庆荣,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李广龙,男,1956年6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朱庆荣与被告李广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荣、被告李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237元、误工费11962元(5981元×2个月)、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水果损失3000元,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013.8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143.8元、住宿费150元),共计3206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2时左右,在XXX内,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经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799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广龙辩称,因原告到被告所租院内晒被子,被告将原告的被子溅上水后,双方打嘴仗、进而互相撕扯,但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绊倒所受的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并非作水果生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果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2时左右,在XXX内,原告朱庆荣与被告李广龙因晾晒被褥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后耿子荣上前拉架,李广龙用砖头朝耿子荣头部打了一下,造成耿子荣头部受伤(李广龙与耿子荣纠纷另案已处理)。当日,原告到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脑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016年9月14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11天,花销医疗费7750.9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又到庄河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花销医疗费248.7元。原告、被告与耿子荣的纠纷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长海县公安局作出大公(长)治字【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广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均不认可,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庆荣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伤后60日(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15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30天(含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另查,原告朱庆荣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79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鉴定费372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岗职工身份,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即按照2015年大连市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结合“休治时间为伤后2个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5981.5元(35889元/年÷12个月×2个月)。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标准为100元/天,结合“伤后可设1人陪护15天”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8、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果损失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产生水果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费用的票据非正规的住宿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101.1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470.77元(22101.1元×70%)。被告李广龙辩称原告朱庆荣的伤为自己绊倒所受的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庆荣各项损失合计1547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贾宏霞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