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德利、庞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德利,庞涛,于俊海,吴会忠,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德利,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涛,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俊海,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会忠,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和,居民,住惠民县。再审申请人高德利因与被申请人庞涛、二审被上诉人于俊海、吴会忠、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德利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16民终452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的保证已超法定的保证期间。即使按照两年的保证期间计算,到2014年11月29日终止。但被申请人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被申请人举证的圆通快递详情单及惠民法院立案庭庭长的说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于俊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已从于俊海处拉走肥料,抵顶欠款,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2年5月10的借款协议与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2012年5月10的借款协议有多处修改,是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签字后擅自修改和添加,原审予以认定错误。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是:2012年5月10的借款协议与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2012年5月10的借款协议有多处修改,是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签字后擅自修改和添加的,是被申请人将没有联系的两份借款合同联系在一起。在没有证据证明于俊海收到2012年5月10借款的情况下,认定欠款错误。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理由是:被申请人于俊海作为被告下落不明,原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均没有经过合法公告程序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项申请事由,虽然卷宗立案审批表上载明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以及惠民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的说明来看,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就已经签收了被申请人的诉状,即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1日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于俊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以及2012年5月10的借款协议与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主张2012年5月10的借款协议与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有责任对先前借款已经偿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审认定欠款并无不当,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项申请事由,在被申请人于俊海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已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德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