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周禄荣与吕伟、李爱民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禄荣,吕伟,李爱民,陈朝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禄荣,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良,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周禄荣因与被上诉人吕伟、李爱民、陈朝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周禄荣、吕伟及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询问。陈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禄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伟、李爱民、陈朝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禄荣自2016年5月来到吕伟、××、××重庆市××马��怡景生态园工作,其中2016年5月30日到6月16日共计18天的工资未付,150元/天(共2700)元,2016年6月17日到7月16日工资已付。吕伟、李爱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朝良未作答辩。周禄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禄荣自2016年5月至7月2日在吕伟、××及××重庆市××马镇怡景生态园(以下简称怡景生态园)工作,吕伟、李爱民及陈朝良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后尚欠2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伟、李爱民及陈朝良立即支付周禄荣人工工资2700元、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起,吕伟、李爱民、陈朝良雇佣周禄荣在怡景生态园做小工,工资15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周禄荣为吕伟、李爱民、陈朝良提供劳务,吕伟、李爱民、陈朝良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周禄荣记工表上记载的工资吕伟、李爱民、陈��良已付清,周禄荣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未付清工资,因此,对周禄荣要求支付2700元人工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禄荣要求支付交通费1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禄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禄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周禄荣向吕伟、李爱民、陈朝良主张劳务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吕伟、李爱民、陈朝良提供劳务的事实,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吕伟、李爱民、陈朝良欠其劳务���的事实。周禄荣在本案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吕伟、李爱民、陈朝良尚欠其劳务费,吕伟、李爱民、陈朝良也不认可欠周禄荣劳务费,故对于周禄荣要求吕伟、李爱民、陈朝良向其支付27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周禄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禄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