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上诉人天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开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天桥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区五一路南段丽江花园住宅小区土建安装工程由天桥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价款57836283.70元。双方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争议处理及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内容。2008年7月8日,当事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桥建设公司承建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区泰山路南段盛世嘉园18#-21#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3352096.40元,双方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争议处理及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天桥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其公司下属的豫南分公司,豫南分公司又分别承包给了赵来福(丽江花园8#楼)、巩保成(丽江花园1#、2#楼)、程胜利(丽江花园9#楼)、雷世付(丽江花园10#、11#楼)、李宁(盛世嘉园18#、19#、20#、21#楼)、刘成洲(丽江花园12#、13#楼)、张秀杰(丽江花园6#、7#楼)、于会淼(丽江花园14#、15#楼)进行实际施工。上述工程现均已完工并交付给了开源房地产公司,因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双方发生争议,上述八名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分别以开源房地产公司、天桥建设公司、天桥建设公司豫南分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述八个案件均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并均已判决生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分别确认天桥建设公司应支付赵来福工程款19348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4676.63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给巩保成工程款361220.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74541.45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给程胜利工程款579628.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90835.14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给雷世付工程款966438.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77550.09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给李宁工程款587918.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87918.84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给刘成洲工程款100873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73762.6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给张秀杰工程款940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73893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给于会淼工程款5618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8483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涉案诉讼费用已有法院判决分担,上述开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工程款总计为5451660.75元,判决生效后,开源房地产公司未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天桥建设公司暂借了开源房地产公司300万元用于支付丽江小区工程相关款项。2015年9月29日,开源房地产公司要求天桥建设公司将此300万元借款抵扣工程款,天桥建设公司以丽江花园小区部分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决算为由不同意抵扣。原审还查明,本案中天桥建设公司系由原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改制更名而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开源房地产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天桥建设公司,天桥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并完工交付,开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本案涉及的八名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开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数额5451660.75元承担还款责任,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天桥建设公司,故天桥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桥建设公司要求开源房地产公司赔偿的诉讼费,因该费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分担,诉讼费的负担是一项法律义务,天桥建设公司再要求开源房地产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开源房地产公司辩称的300万借款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的辩称,因所涉工程丽江花园小区尚未完成全部决算,且借款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暂不宜抵扣,待双方决算后再行抵扣并不损害被告方的权益,故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开源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应扣除的工程维修费76982元,虽然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但开源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保修期内且在原工程款纠纷诉讼中已进行过处理,本案亦不宜扣除,如因工程质量产生纠纷,开源房地产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51660.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本金184676.63元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本金474541.45元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本金590835.14元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1077550.09元从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本金587918.84元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本金973762.60元从2010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本金873893元从2011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本金688483元从2011年7月26日开始计算);二、驳回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0元、由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开源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5月9日天桥建设公司向开源房地产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丽江小区工程款,借款申请明确从该项目中抵扣,并且本案庭审后,开源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104万元,也应从应付款中减去。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开源房地产公司欠付天桥建设公司工程款411660.75元;2、诉讼费由天桥建设公司承担。天桥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1、300万元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案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300万元是借款纠纷,案件性质不同;2、300万元的借款不是用在本案八个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上。整个丽江小区工程款没有最终全部结算。丽江小区、盛世家园、蓝湖小区下余的工程款天桥建设公司已经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300万元可以从这几个小区的工程款中抵扣;3、开源房地产公司说已经履行的104万元,是在一审后,上诉前给的,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应在执行程序中扣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开源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2017年1月24号源汇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104万执行款的收据。证明该104万元是在一审开庭后,收到本案判决之前支付的,应在本案的应付款中扣除。天桥建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仍坚持答辩意见,应在本案终审后,执行阶段扣除。该收据没有注明是哪一笔执行款。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源房地产公司诉称的300元借款和已经履行的104万元执行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开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天桥建设公司的300元借款和已经履行的104万元执行款应在本案中扣除,因开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天桥建设公司的借款申请显示,该300万元用于丽江小区工程,但是并未明确是支付哪栋楼的工程款,且涉案的丽江小区尚有3#、4#、5#楼及17A#、B#、C#、D#楼尚未进行工程决算,故该300万元在丽江小区全部工程决算完后,另行解决更为适宜。开源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后另行支付的104万元是履行的案件执行款,有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在卷佐证,开源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04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开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