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金龙、钱俊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龙,钱俊伟,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金龙,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顺平县。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俊伟,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明,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1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8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4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龙、钱俊伟、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金龙及辩护人张巍、被告人钱俊伟、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于金龙、钱俊伟、李明三人经过预谋,由李明驾车窜至固安县彭村乡路外河村,后三人将该村任同杰家大门撬开后进入任同杰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任同杰陈述、被告人于金龙、钱俊伟、李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三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于金龙、钱俊伟、李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于金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金龙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于金龙不是盗窃的组织者,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于金龙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于金龙、钱俊伟、李明三人经过预谋,由李明驾车窜至固安县彭村乡路外河村,由被告人钱俊伟将该村任同杰家大门撬开并在门外放风,被告人于金龙、李明进入任同杰家盗窃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外,三名被告人各分赃1300元。庭审中所偷4000元现金已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于金龙、钱俊伟因打架于2016年12月18日被霸州市公安局传唤后,主动交代了2016年12月14日二人伙同李明在固安县路外河村一诊所内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明于2017年2月14日到固安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金龙供述: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李明开车接着其和钱俊伟来到固安县路外河村。他们来到村里一个诊所外面,钱俊伟把大门撬开,其进屋后在东配房偷的100多元钱,李明在正房偷的。2、被告人钱俊伟的供述: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在霸州接到李明的电话要带其出去玩,后李明和于金龙他们一起开车来到固安县路外河村。李明把车停在村外,他们来到村里的一个诊所门口。其就用手把大门打开了,于金龙和李明就进了这户人家偷东西,其就在门口东边看着。偷的钱他们分了,剩下的就吃饭花了。3、被告人李明的供述: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给于金龙打电话���要和他一起找钱俊伟玩,其就开车拉着他俩到固安县路外河村口。停好车后走到村里一个诊所门口,钱俊伟把这户人家的大门打开之后就在门口放风。其和于金龙就进屋偷东西,在正房的房间偷了4000元。偷完后大家先去吃的饭,吃完饭这钱三个人每人分了1300元,剩余的钱都花了。4、被害人任同杰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12时40分其回到家就发现大门打开,屋内被翻动,其家正房西侧卧室被盗4000元,各种面额的都有。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前科及执行情况。7、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8、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金龙及亲属于志合、被告人李明及亲属李亮庭审前已退赔给被害人任同杰被盗现金4000元,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龙、钱俊伟、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明系累犯;三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金龙、李明已退赔违法所得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于金龙辩护人关于于金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钱俊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肖忠波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