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住河源市源城区。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城南贸易城Q栋x号房屋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1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