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史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毛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毛津林,杨广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462号原告:史明,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华,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周杰,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公司职员。被告:毛津林,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杨广茹,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原告史明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毛津林,被告杨广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毛津林,被告杨广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毛津林驾驶的小客车与史明母亲史玉华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毛津林负事故全责。史明系该出租车从业驾驶员,因车辆维修7日,按双人运营每日507元计算,产生上述损失。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1775元系间接损失,交强险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亦有免赔提示、说明。毛津林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充足,己方不应赔付。杨广茹辩称,意见同毛津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2月18日14时20分,毛津林驾驶杨广茹名下的津D×××××小客车行驶至河北区××大街与××路交口附近时,其车辆前部与史玉华驾驶的津E×××××出租车后部发生接触,导致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毛津林负事故全责。2.津D×××××小客车由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津E×××××出租车由史明和其母史玉华共同从事客运经营,史明系从业驾驶员。3.2017年2月19日,津E×××××出租车由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接维修,至2月25日维修完毕。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停运损失1775元,安邦保险公司举出保险条款进行免赔抗辩。毛津林和杨广茹则坚持保险额度充足,己方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依法调整、确定。对于上述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观点如下:关于停运损失1775元,本院考虑此项虽系间接损失,但仍应纳入财产损失范围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本院首先确认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免赔,其次应考虑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一节。安邦保险公司虽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进行免赔抗辩,但本院经综合审查,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围绕免赔条款的具体内容,未能尽到向投保人逐项、充分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支持其免赔一说。在此基础上,围绕原告的职业性质,参考目前2015年度本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的标准,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7日计算,调整为1757元。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明停运损失1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