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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345号原告:邢某某,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董某某,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品、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2、3个月后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爱好和人生观差异大,感情逐渐破裂,因被告过度考虑自己女儿利益,双方无法沟通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因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未告知被告,致使原、被告关系出现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行驶证、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均有一女儿,恋爱中经慎重考虑后结合,且婚姻基础和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未告知被告,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二十多年来的感情,加强彼此间的信任与沟通,妥善解决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5年5月起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