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78曹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侃,男,1987年9月30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侃至宜兴市和桥镇健康东路52号赵家食堂饭店,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80元,及软中华香烟1条、软壳苏烟香烟5包,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720元。被告人曹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侃处追缴到现金100元,及软中华香烟1条、软壳苏烟香烟3包,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1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克明的陈述笔录,证人华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饭店监控视频,有关扣押、发还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人员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曹某2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侃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3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曹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2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曹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730元,责令被告人曹侃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蒙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