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0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0906汤志平与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平,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906号原告:汤志平,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祝桦,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成,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汤志平与被告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祝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成支付所欠货款18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成与其有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28日吉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其棉纱款187900元。被告吉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吉成出具结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汤志平棉纱款1879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汤志平与吉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汤志平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吉成尚欠汤志平货款187900元,吉成应该及时向汤志平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对于汤志平要求吉成支付货款18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志平货款187900元。如吉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58元由吉成负担。该款已由汤志平垫付,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汤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