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正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市正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4092号原告: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正良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正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6元,由原告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殷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