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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易元志与高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元志,高春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854号原告:易元志,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高春华,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易元志与被告高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元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1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高春华将其承包的攀枝花市炳三区帝景华庭16号楼的二次支模项目工程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干完木工工作后,原告与被告高春华进行了结算。2015年1月15日,被告高春华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人工费5130元,于2015年2月9日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春华至今未付该人工费用。被告高春华未提交答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高春华尚欠原告人工费513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9日付清;2.《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攀枝花市炳三区帝景华庭16号楼的二次支模项目工程系被告高春华承包。被告高春华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后,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高春华将其承包的攀枝花市炳三区帝景华庭16号楼的二次支模项目工程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原告现以《欠条》为据追索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易元志劳动报酬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春华承担(此款已由易元志垫付,高春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易元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