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2年11月1日被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8时55分左右,阜宁县XX浴室的经营者蔡某夫妇与他人发生矛盾,蔡某打电话告诉黄某,黄某便分别召集路某(未满16周岁)周某2等人到XX浴室集中。路某到场后看到曾与其在网上互相骂过的周某2也在场,便召集了陈某(已判刑)、杨某(已起诉)及颜某(未满16周岁),颜某又召集了被告人韩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赶到XX浴室。被告人韩某与陈某、路某、颜某、杨某等多人共同持砍刀、关公刀将周某2强行带上出租车,在回阜宁县城的公路边将周某2拉下车,被告人韩某与路某、杨某等多人对周某2拳打脚踢,并拍摄殴打的视频,路某、颜某用砍刀将周某2的右前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韩某因网上追逃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8时55分左右,阜宁县XX浴室的经营者蔡某夫妇与他人发生矛盾,蔡某打电话告诉黄某,黄某便分别召集路某(未满16周岁)周某2等人到XX浴室集中。路某到场后看到曾与其在网上互相骂过的周某2也在场,便召集了陈某(已判刑)、杨某(已起诉)及颜某(未满16周岁),颜某又召集了被告人韩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赶到XX浴室。被告人韩某与陈某、路某、颜某、杨某等多人共同持砍刀、关公刀将周���2强行带上出租车,在回阜宁县城的公路边将周某2拉下车,被告人韩某与路某、杨某等多人对周某2进行了殴打,在此过程中并拍摄了视频,路某、颜某用砍刀将周某2的右前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韩某因网上追逃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3、周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说明、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制作的辨认笔录、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旭东审 判 员 范红兵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